(2014)江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王惠东、王昌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王惠东,王昌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周桂兰,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王惠东(曾用名王会东),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王昌明,男,1962年7月1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周桂兰诉被告王惠东、王昌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被告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末原告看到江源信息报刊登的广告:森工街11栋1楼有88.2平方米的楼房出售。原告打电话询问,确认是第二被告88.2平方米带房照的楼房。经商定房屋价款为25万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约第二被告到江源交付全部房款,第二被告拿出两个红本说一个是73.5平方米的房照,另一个是后接14.7平方米偏厦部分的房照。原告见两个本一个是73.5平方米,一个是14.7平方米,两个面积合起来正是88.2平方米,遂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二被告购买第一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亲属)。后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原告发现14.7平方米的房照不是房屋后接部分的证件,而是73.5平方米的楼房地基的土地使用证。这与2013年9月9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符,第二被告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退回欺诈原告14.7平无房照部分的购房款42000元。被告王昌明辩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将坐落在江源区森工街11号楼1单元101临街门市房73.5平方米,附房10多平方米,价格25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将73.5平方米的房照及1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给付原告,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确定无误后原告给付24.9万元全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合同,于2014年5月份到江源区房产处办理过户手续,工作人员及王惠东均与原告说明,14.7平方米为五层楼五户居民平均土地使用面积,并非房照,原告当时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后因房屋价格下滑,原告才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惠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周桂兰购买被告王惠东房产一处,原告周桂兰与被告王昌明(王会东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周桂兰)购买甲方(王会东)合法拥有的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11号楼1单元101室,房照面积88.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议定房产出售价格为贰拾伍万元整。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房款贰拾伍万元整。三、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因甲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四、甲方保证出售房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甲方结清该房屋交接日期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同日,被告王昌明收到原告周桂兰交来的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并给原告周桂兰出具收据一份。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周桂兰将所购买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第二被告出售的房产确有后接的附加部分,该附加部分没有房照,具体面积没有测量。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兰与被告王昌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1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房屋后接部分的证件,仍然选择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视为对所购买房屋客观情形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退回欺诈的购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