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普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永国,男,1987年4月4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普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和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46.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普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512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512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46.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永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46.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普永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