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明英,李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李国民驾驶轿车在闵行区沪闵路春申路南侧约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明英碰撞,致陈明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民全责。后经鉴定,陈明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陈明英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国民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陈明英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明英100,850.70元;2、李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英4,800元;3、驳回陈明英材料复印费的诉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8.73元,由李国民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根据陈明英的病史记载,其仅有第九、十两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中记载第七至第十根肋骨骨折,显然与病史记载不符。据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此外,上诉人还认为陈明英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明英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其实际伤情相符,另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李国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明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陈明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根据陈明英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