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0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上海甲支行。负责人杨丽莉。委托代理人陆晓峰、李晓凤。被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竹青。被告陈竹青。原告上海甲支行与被告上海乙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被告陈竹青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某公司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汇某公司依法签发的支票或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且在规定的退票截止时间前被告汇某公司未能补足资金的,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汇某公司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被告汇某公司票据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透支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协议另约定,被告陈竹青作为被告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某公司垫付199654.52元。嗣后,被告汇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宣布被告汇某公司透支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取消其透支额度。经原告催收,被告汇某公司仅支付了19226.12元,尚余180428.4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汇某公司归还本金180428.40元,利息7909.11元(算至2013年12月26日),合计188337.51元;二、被告汇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陈竹青对被告汇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某公司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汇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支票授信业务,即如被告汇某公司依法签发的支票或承兑的商业汇票在提示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且在规定的退票截止时间前被告汇某公司未能补足资金的,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向被告汇某公司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被告汇某公司票据支付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协议约定的透支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原告对被告汇某公司发生的透支按该笔票据出票金额的1%收取透支手续费,单笔票据出票金额不足20000元的按200元计收;被告汇某公司的透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含);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自调整日起新发生的透支贷款按照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水平执行。透支利息自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发生透支业务之日起,以单笔透支业务的实际透支天数为基数,按日计算计息积数,但透支资金在透支业务发生之日原告日终营业结束前归还至结算账户的,不计收该笔透支资金的利息。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利随本清。如被告汇某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透支期限到期日之前足额归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的,该笔透支贷款作逾期贷款处理,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汇某公司发生两次未按期偿还透支贷款本息的,或者被告汇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营、财务状况恶化,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属违约,原告可取消被告汇某公司的透支额度、终止被告汇某公司在协议项下的支票授信业务并采取其他措施。协议另约定,被告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竹青对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汇某公司支票透支业务垫付了199654.52元。嗣后被告汇某公司仅归还了19226.12元,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汇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0428.40元,利息7909.11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还款明细查询、透支贷款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汇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汇某公司于2013年3月向原告申请支票透支业务,于3月底已逾期,汇某公司保证到2013年10月底分六个月归还原告的20万透支金额及利息。承诺书落款有被告汇某公司公章以及被告陈竹青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某公司、被告陈竹青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在被告汇某公司所开具支票因指定结算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票据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在透支额度内为被告汇某公司提供了垫款。但被告汇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透支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汇某公司归还透支贷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汇某公司不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竹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甲支行本金人民币180428.40元,并偿付截止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909.11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8337.51元;二、被告上海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支行以本金人民币180428.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上海甲支行与被告上海乙公司、被告陈竹青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陈竹青应对被告上海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竹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乙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6.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26.75元,由被告上海乙公司、被告陈竹青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顾敏华人民陪审员柏梅芳人民陪审员邵美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