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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贞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恒溢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付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相继与贵州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以这些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活动。在投标的过程中,为了满足招标所需的各类文件要求,伪造公司业绩,以此达到投标、中标的目的,李某准备相关的印章资料后,多次委托他人伪造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规划局等国家机关印章51枚,伪造都匀市时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监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仁怀第一中学等事业单位印章共计113枚。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164枚印章中随机抽取10枚印章与真印章的样章“不是同枚印模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印章164枚;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贞丰县沙坪乡的评标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印章抽取记录;证人左某凤、彭某、郎某欢、温某梅、田某鸿、李某华、冯某珊、李某通、夏某、丁某、龙某国、王某良、杨某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伪造印章164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转明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