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某、王某一审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容执字第298号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住容城县。被执行人王某,住容城县。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夫妻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06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张某某、王某夫妻二人社会抚养费33,760元。该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06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容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06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40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爱民执行员 李海军执行员 郭二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顺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