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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友梅与被告胡红梅、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梅,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田友梅,女,汉族,1942年11月9日生,xx仪器厂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伟,男,公司员工。原告田友梅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友梅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友梅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10分许,胡红梅驾驶苏A×××××号客运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段为防止客车追尾,在没有通知车内乘客的情况下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田友梅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友梅无责、胡红梅无责。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主张医疗费38745.91元[(原告支付461元,被告垫付38284.91元(39790.91元-伙补336元-无人陪护13天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9730元[(80元×(120-13)天+117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8284.91元、伙食补助费336元、无人陪护费用1170元,合计39790.91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系江南公交公司所有,胡红梅系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江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8284.91元、伙食补助费336元、无人陪护费用1170元,合计39790.91元。因本起事故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无责,故江南公交公司参照保险公司的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10分,胡红梅驾苏A×××××在中山北路遇情况刹车,乘客田友梅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罚程序规定》第46条第3项规定,双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过错,属于交通事故意外。胡红梅、田友梅均无责。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伤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当月19日进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6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友梅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又查明,江南公交公司系车辆苏A×××××所有人,胡红梅系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共垫付原告39790.91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诉请出具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认可医疗费387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1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6520元(住院13天护理费1170元+出院50元×10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8年×0.2);鉴定费2360元;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交警大队虽认定双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过错,属于交通事故意外,胡红梅、田友梅均无责,但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医疗费38745.91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2160元(18元×120天)、护理费8660元(住院护理1170元+出院107天护理费749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9年×0.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8794.3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友梅108794.31元(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39790.91元,实际支付原告69003.4元)。二、驳回原告田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41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70.5元,本院退还原告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