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良兑与泗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兑,泗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初字第41号原告:王良兑。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卢东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宜星,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世杰,男。原告王良兑不服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卢东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颜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对泗水县济河街道东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7户村民作出关于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内容为:你村委会(个人)所涉集体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县政府已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相关费用足额拨付到专款账户,可随时领取。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与你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2012年11月30日前移交土地。但在确定的期限期满后,你村委会(个人)仍有部分土地未完成移交。现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村委会及上述村民自接到本决定起15日内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2008年1月17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济河街道东王家村房地产进行摸底的公告(复印件)。证据2、2008年1月17日征地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证据3、2008年3月10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东王庄片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泗政字(2008)11号)。证据4、2008年3月14日征地听证告知书(泗国土资听告字(2008)14号)。证据5、2008年3月14日送达回证。证据6、2008年3月20日放弃听证证明。证据7、2008年3月20日征地听证情况说明。证据8、2008年4月22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泗政呈(2008)8号)。证据9、2008年4月22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说明。证据10、2008年8月27日村庄安置补充说明。证据11、2008年4月30日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权属来源情况说明。证据12、泗水县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证据13、2008年7月3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泗水县2008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济政土呈(2008)28号)。证据14、2008年10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泗水县2008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8)375号)。证据15、2008年11月5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济河街道东王家庄村汤家庄村等土地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证据16、2014年3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7、2009年12月9日济河街道东王家庄村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白纸)。证据18、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为泗水县有关部门与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据19、2014年2月20日关于东王片区第二期土地征收情况的说明。证据20、2014年2月26日关于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土地征收合法有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已经生效,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已签订,相关的安置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并告知了本案原告。在原告没有按期移交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所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于证据4-7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听证告知,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听证权利。对于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已经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18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代表村民签订协议,该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足额拨付了安置费。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原告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没有经过合法的征地程序,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合法补偿,就责令原告交出土地,严重违法;3、被告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4、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是履行不能行政强制行为,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交出土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2日原告邮寄起诉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注明邮寄资料的名称且邮寄诉状不符合立案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超期起诉;本案土地征收已经办理了合法批准手续,答辩人所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具备合法依据;本案征地已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答辩人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驳回起诉,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1、13-20虽在庭审时未提交原件,但庭后提交了与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原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移交土地决定前履行征收土地的相关程序以及向原告送达限期移交土地决定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2仅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良兑系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家庄村村民。2008年1月,泗水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发展建设需要,拟征收该县济河、泗河2个街道办事处东王家庄村等7个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建设用地共计38.5360公顷,用于政府储备。其中,涉及原告所在的东王家庄村集体建设用地24.1284公顷。泗水县人民政府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经济宁市人民政府上报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鲁政土字(2008)375号《关于泗水县2008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用于城镇建设。2008年11月5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涉案土地的公告并予以张贴。2012年10月15日,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泗水县济河街道东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泗水县财政局、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土地征收费用及拨付方式、村民安置意见及土地移交时间,约定征收土地的费用由泗水县财政局负责一次性拨入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按照被告批复的济河街道东王片区改造搬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直接拨付给相关权利人,村委会组织本次征收土地涉及的相关权利人及时搬迁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土地。2014年2月26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对东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7户村民作出限期移交土地的决定,责令原告15日内移交土地,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张维齐、王朝新、王朝元、姜庆运、王良兑不服该决定,共同书写诉状,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邮寄,后各原告更改诉状后分别递交了诉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决定。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本村另5名村民就鲁政土字(2008)375号《关于泗水县2008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共同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375号《关于泗水县2008年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收到被诉限期移交土地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即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作出限期移交土地决定前,涉案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复议决定正在申请国务院裁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所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决定是针对多人合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中仅有部分事实和理由及决定事项,缺乏每个人应当交出的土地面积、四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补偿方式等内容,决定书内容概括、笼统,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泗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限期移交土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