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号3-3-3。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毕某于2013年11月上旬一天、11月下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7号242的家中容留司某、张骏仲吸食冰毒二次。2、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17号242的家中容留司某、郭宏宇吸食冰毒三次。3、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3月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17号242的家中,司某、郭宏宇和一女子在场,被告人毕某、司某、郭宏宇共同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张骏仲毕永田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房产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