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文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769号罪犯刘文立,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洪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825元(已执行42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文立减刑建议,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文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奖励、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文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