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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佘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839号罪犯佘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正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佘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佘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佘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