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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建祥与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祥,郭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郭建祥。委托代理人:郭希玲。被告:郭国平。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祥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短缺,于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返还。现被告已购买了轿车,具有偿还能力。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50,000元。被告郭国平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建祥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国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年底,被告郭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01年8月29日,被告郭国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1997年底借到郭建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郭国平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郭国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平应返还原告郭建祥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