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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邵举棚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举棚,齐刚,杜俊,姚学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举棚,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莉,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刚,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正尉,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俊,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辉,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学科,男,苗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举棚、齐刚、杜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学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举棚、齐刚、杜俊、姚学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希、丁秋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举棚及其辩护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莉,上诉人齐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正尉,上诉人杜俊及其指定辩护人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辉,上诉人姚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举棚累计贩卖冰毒1820.2克,被告人齐刚累计贩卖冰毒1050克、“麻古”48克、“K粉”1克(皮重),被告人杜俊累计贩卖冰毒948.1克,被告人姚学科运输毒品“麻古”48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举棚、齐刚、杜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学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邵举棚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齐刚、杜俊,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刚、杜俊、姚学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举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杜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姚学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粤SZL6**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邵举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邵举棚并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其有重大立功及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齐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证据方面的不足;在其包中缴获的51.9克冰毒和姚学科帮其运输的48克麻古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他在从丰城市押往定南县的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后,参与了抬车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杜俊上诉提出,他仅贩卖冰毒150克;本案系共同犯罪,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杜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认定杜俊参与贩卖的150克毒品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一审认定杜俊参与第三次犯罪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为348.1克;杜俊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杜俊有期徒刑。上诉人姚学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邵举棚贩卖数量为1820.2克有误,该数量与鉴定结论及认定事实载明的1822.0033克不一致,请核实后依法纠正;原判已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邵举棚、齐刚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应认定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对杜俊、姚学科的定罪准确,原判对邵举棚、杜俊、姚学科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校(在逃)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邵举棚多次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将冰毒卖给上诉人齐刚,齐刚又加价卖给江西省丰城市的上诉人杜俊,杜俊则再加价卖给张某、“老李”等人。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19日左右,齐刚从李校手中购买150克冰毒后坐大巴来到江西省丰城市,并入住永生现代宾馆。齐刚加价将这150克冰毒一次性卖给了上诉人杜俊,杜俊又加价将这些冰毒一次性卖给了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委托其妻子杜某某将毒资存入杜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杜俊则通过ATM机将毒资打到齐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齐刚再将毒资汇兑到李校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左右的凌晨,我驾驶租来的丰田轿车(车牌为粤A444**)来到丰城永生现代宾馆二楼休闲按摩厅与杜俊见了面,谈好以170元/克的价格来购买冰毒。之后,杜俊在车上给了我约150克冰毒,我先付了一些现金,后来又让我妻子杜某某往杜俊的银行卡上打了25000多元。这次交易之后,我要杜俊以后便宜点卖冰毒给我,杜俊就叫了一名男子(齐刚)上了我的车,双方在车上谈好以后冰毒交易的价格是160元/克。(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短信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7日凌晨,张某让我帮其转一笔钱给一个朋友杜俊,我表示同意,张某发了杜俊的账号给我。之后,我在张某手中拿了24000多元,在南昌南航分理处转到杜俊的账户上。我手机短信的照片(内容:“建设银行账号,杜俊”)。(3)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l2月27日,杜俊的建行账号、齐刚的建行账号、李校的农行账号的交易情况。(4)上诉人杜俊供述,我得知齐刚贩毒,就在齐刚那里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2年12月底,齐刚带了150克冰毒来到丰城,并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二楼222房间。因为齐刚与我之前商量好由我负责联系买家,冰毒按140元/克的成本计算,所得的利润两人平分。所以在齐刚带来冰毒之后,我联系到了买家张某,以165元/克的价格将这150克冰毒卖给了张某。2012年12月27日,张某往我的建行卡内转了25000元。之后,我又将这些钱转给了齐刚。辨认笔录,证实杜俊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齐刚、邵举棚、张某。(5)上诉人齐刚供述,2012年4、5月份,我认识了李校,并知道李校会贩卖冰毒。2012年10月份,我又认识了江西丰城市的杜俊,并得知杜俊有冰毒的销路。于是,我便单独或者伙同邵举棚在李校处购买冰毒后再卖给杜俊,从中赚取差价。2012年12月19日左右,我从李校手中以130元/克的价格买了150克冰毒,然后坐车来到丰城市,并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之后,我以150元/克的价格将这150克冰毒一次性卖给了杜俊。几天后,杜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我25000元的毒资,我再将其中的22000元转到了李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辨认笔录,证实齐刚从五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校、邵举棚、杜俊、姚学科、张某。2、2012年12月23日,邵举棚在东莞市虎门镇李校的手中购得400克冰毒,然后与齐刚一起租车来到丰城市,并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邵举棚加价将这400克冰毒一次性卖给了齐刚,齐刚再加价将这些冰毒一次性卖给了杜俊,杜俊再加价一次性卖给了张某。张某先付给杜俊5000元毒资,剩余的毒资待卖了冰毒之后再给,杜俊则将这5000元毒资给了齐刚。12月28日,张某被丰城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邵举棚供述,我于2004年底至2009年底在广东省汕尾市服役期间认识了李校。2012年10月份,我与李校在一起玩时发现李校会吸食冰毒。2012年12月份,李校让我帮忙带些冰毒到虎门,我表示同意。之后,我在东莞市虎门镇的明苑小区租了l栋503房。大约是2012年12月底,齐刚打电话给我说要400克冰毒,我在老板李校租住的家里拿了400克冰毒交给齐刚。李校告诉我齐刚没有现金,要我陪着齐刚一起去江西丰城市监督齐刚卖毒品,负责收回毒资后转给李校。于是,齐刚联系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就带毒品一起坐车来到江西丰城市,到丰城市已经是第二天的上午,我们在永生现代宾馆住下,然后齐刚联系了杜俊,我把这400克的毒品交给杜俊,杜俊拿了毒品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邵举棚从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校、齐刚、杜俊。(2)上诉人齐刚供述,2012年12月23日左右,邵举棚先在李校手中拿了400克冰毒,因为这次毒品数量较多,我没有现金,李校对我不放心就叫邵举棚与我一起坐车到丰城市,并入住永生现代宾馆,邵举棚来丰城的目的是负责收钱。邵举棚以120元/克的价格将这400克冰毒卖给了我,我再以140元/克的价格将这些冰毒一次性卖给了杜俊,杜俊再卖给小张。12月25日,杜俊先付给了我5000元的毒资,我还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了邵举棚。12月26日,我与邵举棚一起从南昌坐飞机去了广州。12月28日,我得知杜俊的下家张某被抓,冰毒也被缴获,剩余的毒资就没有收回。对这次亏欠李校的毒资,我与杜俊各出10000元赔偿给李校,我于12月29日左右将l0000元存到李校农行账户,杜俊所赔的l0000元,我先转账给杜俊8000元,杜俊再补2000元,然后当着我的面将这10000元给了邵举棚。12月29日左右,我才告诉邵举棚上次的400克冰毒被公安机关缴了。(3)上诉人杜俊供述,2012年12月24日左右,齐刚与其邵举棚携带400克冰毒来到丰城,并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之后,我联系上买家张某,双方最终以165元/克的价格成交,这400克冰毒一次性卖给了张某,张某先支付了5000元毒资,剩余的等冰毒卖了之后再付。之后,我将这5000元给了齐刚。12月26日,齐刚与邵举棚一起离开了丰城。张某这次被抓,剩下的钱没有收回。因我没有钱,齐刚为了让邵举棚明白我会承担这个损失,并继续供货,齐刚先从他的建行账户转了8000元给我,我凑齐10000元,当着齐刚和邵举棚的面,把这10000元作为我赔偿的损失,给了邵举棚。(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l2月29日,齐刚的建行账号、杜俊的建行账号的交易情况。3、2013年12月27日,邵举棚先在李校手中购得500克冰毒,然后加价卖给齐刚。齐刚将其中的50克冰毒卖给了虎门的“阿达”(身份不详)。之后,齐刚与邵举棚携带剩余的450克冰毒租车来到丰城市,并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因上次400克冰毒被缴获而未能收回全部毒资,齐刚便将这次的450克冰毒加价分多次卖给了杜俊共计398.1克,杜俊加价将冰毒分多次卖给了“老李”(身份不详),杜俊收到毒资后再付毒资给齐刚。齐刚将先后收回的毒资分四次汇兑到邵举棚的银行账户上,合计36000元,分两次汇兑到李校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合计22000元。这次的450克冰毒,直至齐刚、杜俊被抓获归案,仍有51.9克冰毒尚未卖出,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扣押。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这51.9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5.80%。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邵举棚供述,2012年12月27日晚,我从李校处拿了500克冰毒给齐刚。在齐刚的租住房内,齐刚先将其中的50克冰毒拿出,卖给了他人。等齐刚回来之后,两人携带剩下的450克冰毒坐出租车从虎门出发,到达丰城的时候,大约是28日早晨,我们还是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之后,齐刚联系上了杜俊。因上次400克冰毒的钱还未全部收回,齐刚决定将这450克冰毒分次卖给杜俊,也就是说杜俊的下家需要多少,齐刚就卖多少给杜俊。这批冰毒我从中收了齐刚两三万元的毒资,其中2万元是齐刚转账到我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其余给的是现金。之后,我给了李校2万元的毒资。另外,齐刚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毒资给李校。(2)上诉人齐刚供述,2012年12月27日晚,邵举棚先在李校手中拿了500克冰毒,然后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我。我将其中的50克冰毒以2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虎门的“阿达”。之后,我与邵举棚携带剩余450克冰毒坐车来到丰城市,并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因上次400克冰毒被缴获,我将这次的450克冰毒以140元/克的价格分次卖给了杜俊,也就是说,杜俊的下家需要多少,我就卖给杜俊多少。我先后收回了5万元左右的毒资,并分多次将这些钱存到了李校和邵举棚的银行账户上。这次的450克冰毒,还有51.9克未卖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上诉人杜俊供述,2012年12月28日早上,齐刚与邵举棚携带400多克冰毒来到丰城,同样入住在永生现代宾馆。之后,我联系上买家“老李”,其中200克左右的冰毒是我拿去卖给“老李”的,170元/克。之后的交易是“老李”直接向齐刚购买的。直至齐刚、我两人被抓,这450克冰毒仍未卖完。(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齐刚的建行账号、邵举棚账号、账号、李校的农行账号交易情况。(5)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齐刚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51.9克。(6)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齐刚住宿的宾馆中现场查获的可疑晶体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2包从齐刚处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1.8676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5.80%。4、2013年1月4日,邵举棚与齐刚联系,由邵举棚在虎门镇的李校手中购得冰毒后带至丰城卖给齐刚。当晚,邵举棚从李校处购得冰毒920.2克(净重),准备带到丰城卖给齐刚。上诉人姚学科受齐刚委托,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酒店附近从“阿祖”手中拿到48克“麻古”、1克“K粉”。之后,姚学科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轿车(粤SZL6**号)搭载其老乡文某某和邵举棚一起去丰城市。2013年1月5日6时许,姚学科等人驾车途经定南县修建治安卡点时,被定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毒品亦被当场缴获。2013年1月5日晚,定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举棚的协助下,在丰城市的永生现代宾馆将齐刚、杜俊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押解邵举棚、齐刚、杜俊从丰城市返回定南县途经峡江县境内时发生了车祸,邵举棚、齐刚参与了抬车救人。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922.0033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0.58%;送检的48克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3.47%。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克“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5日,定南县公安局扣押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在该车上扣押了毒品、电子秤。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当着邵举棚的面对扣押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其中10包疑似冰毒物品净重920.2克、3包疑似麻古物品净重48.0克、1包疑似“K”粉物品(1.O克含袋重)。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固定。(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定南县公安局扣押的北京现代瑞那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7张光盘随案移送。(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邵举棚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可疑晶体10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邵举棚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可疑红色药片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邵举棚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可疑粉末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0包从邵举棚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922.0033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0.58%;送检的3包从邵举棚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净重合计48.1447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3.47%。(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晚11时许,老乡姚学科邀我送个客人到江西,我表示同意。1月5日凌晨,姚学科驾驶北京现代轿车接到我后又接到客人(邵举棚),三人从东莞虎门上高速往江西方向行驶。当天凌晨5时许,因高速公路堵车,三人便在定南县老城下高速,准备经定南县城上高速,途经一治安卡点时被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检查,民警在姚学科驾驶的车上后座位置发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我后来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6)上诉人邵举棚供述,2013年1月3日,齐刚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表示同意。之后,我在李校那里先拿到930克冰毒,然后打电话告诉齐刚冰毒已经准备好。齐刚给了我一个司机的电话号码,并说到时候这个司机(姚学科)会送我到丰城。2013年1月4日晚,姚学科在明苑小区的小卖部门口接到我,当时车上还有一人(文某某)。三人从虎门上高速往丰城方向行驶。在车上,姚学科给了我一个信封,我看到信封里是“麻古”后,便将信封放在自己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里。三人经过赣粤省际收费站时,发现高速路上堵车,便在第一个出站口(定南老城)下高速,然后经定南县城,准备再上高速时,被一治安卡点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了装有冰毒和麻古的黑色塑料袋,遂将我们带至定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齐刚知道我这次带了冰毒,具体我带了多少冰毒没有告诉齐刚。从我处扣押的10包冰毒净重920.2克。辨认笔录,证明邵举棚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姚学科。(7)上诉人齐刚供述,2013年1月3日,邵举棚打电话问我冰毒卖得怎么样,我说卖得差不多了,邵举棚表示会再带一些冰毒到丰城,我表示同意,但没有说具体带多少毒品。我还联系了司机“阿科”(姚学科)载邵举棚到丰城。另外,我还让姚学科帮我到龙门的新世界酒店找“阿耀”(也叫“阿祖”)拿果子(“麻古”)。邵举棚、姚学科在来丰城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5日晚,我在永生现代宾馆被抓获。辨认笔录,证明齐刚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姚学科。(8)上诉人杜俊供述,2013年1月4、5日左右,我听齐刚说,他又让邵举棚带些冰毒到丰城来。(9)上诉人姚学科供述,2013年1月4日上午,我接到齐刚的电话,让我送个客人到江西,我表示同意,之后两人初步谈好了车费。期间,我还约了老乡文某某,让文某某陪我一起去江西。当晚11时许,我又接到齐刚的电话,让我帮忙到虎门的新世纪酒店找一个叫“阿祖”的人拿点果子(“麻古”),我同意后,齐刚将“阿祖”的电话号码发给了我。我驾驶自己车牌为粤SZL6**的北京现代轿车来到新世纪酒店附近,“阿祖”将一包麻古给了我。我驾车接到文某某。在去接齐刚所说的客人(邵举棚)途中,齐刚又让我找“阿祖”再拿点麻古,我表示同意。我来到之前与“阿祖”接头的地点,又拿了一些麻古,并将这些麻古与之前的麻古一起放在了信封里。之后,我在一小区的小卖部附近接到邵举棚,邵举棚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在车上,我将装有麻古的信封递给了邵举棚。途经定南时,因高速路上堵车,三人在定南县老城下了高速,准备经定南县从龙南上高速,途经修建治安卡点时,被定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邵举棚的黑色塑料袋里以及信封里有毒品,便将我们带至定南县公安局接受讯问。麻古的净重为48克。辨认笔录,证明姚学科从2组,每组12张不同男生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齐刚、邵举棚。上诉人邵举棚、齐刚、杜俊贩卖毒品、上诉人姚学科运输毒品的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上诉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四上诉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邵举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齐刚和杜俊。(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邵举棚、齐刚、杜俊、姚学科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没有前科。(3)定南县公安局讯问上诉人邵举棚(第1次、第5次)、齐刚(第1次、第6次)、杜俊(第5次)、姚学科(第6次)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共计7张光盘,证实审讯过程合法。(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6日,定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魏某某、民警刘某某,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大队长温某某、民警李某一同乘坐车牌为赣BN0**警车将上诉人邵举棚、齐刚、杜俊押解到定南县,途经峡江县高速服务区一桥面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停至应急车道与主车道中间处时被一辆广本轿车追尾,李某某、杜俊被甩出车外,杜俊脸部、腿部有擦伤,邵举棚、齐刚没有逃跑参与了抬车救人。(5)定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江西赣州SIS情报分析系统中检索到的民航信息,证明邵举棚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3日多次往返于江西南昌昌北国际机场和广东广州新白云机场。(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丰城一南昌火车站的客运发票、永生现代宾馆丰城店入住单及消费账单、上诉人齐刚手机内储存的银行账号照片,证实南昌至广州的机票一张(时间2012年12月26日13时30分,旅客姓名齐刚);两张丰城至南昌火车站的客运发票(时间2012年12月26日9时20分),永生现代宾馆的住宿登记单及消费账单(姓名张丹丹,时间2013年1月3日至4日、1月5日至6日)。上诉人齐刚手机内储存的(邵举棚、李俊等人)银行账号。(7)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定南县公安局对从上诉人邵举棚身上扣押的7000元人民币、从其卡上支取的29500元人民币以及从齐刚身上扣押的2850元人民币予以了没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邵举棚累计贩卖冰毒1820.2克,上诉人齐刚累计贩卖冰毒1050克、“麻古”48克、“K粉”1克(皮重),上诉人杜俊累计贩卖冰毒948.1克,上诉人姚学科运输毒品“麻古”48克、“K粉”1克。关于上诉人邵举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邵举棚并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邵举棚贩卖冰毒1820.2克的事实,有上诉人邵举棚、齐刚、姚学科、杜俊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民航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邵举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邵举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齐刚和杜俊的事实,并认定了邵举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关于上诉人邵举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无罪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邵举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上诉人邵举棚作了适当的量刑,要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举棚、齐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们在从丰城市押往定南县的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后,参与了抬车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邵举棚、齐刚在从丰城市押往定南县的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后,参与了抬车的行为值得肯定,但其作用和效果尚不足以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故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齐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证据方面的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齐贩卖冰毒1050克、麻古48克、K粉1克的事实,有上诉人齐刚、邵举棚、杜俊、姚学科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齐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其包中缴获的51.9克冰毒和姚学科帮其运输的48克麻古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问题。经查,从齐刚包中缴获的51.9克冰毒是第3起事实中尚未卖完的毒品,理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原判将在齐刚包中缴获的51.9克冰毒和姚学科帮齐刚运输的48克麻古计入齐刚的贩毒数量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齐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其作出公正判决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齐刚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对齐刚作了适当的量刑。关于上诉人杜俊上诉提出,他仅贩卖冰毒150克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杜俊参与贩卖的150克毒品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一审认定杜俊参与第三次犯罪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为348.1克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杜俊贩卖冰毒948.1克的事实,有上诉人杜俊、齐刚、邵举棚的供述、证人张某、杜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杜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他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邵举棚、齐刚、杜俊是贩卖毒品的上下线,而不是共同犯罪,也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杜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杜俊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对杜俊作了适当的量刑,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学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姚学科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对姚学科作了适当的量刑,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原判认定邵举棚贩卖数量为1820.2克有误,该数量与鉴定结论及认定事实载明的1822.0033克不一致,请核实后依法纠正的问题。经查,在第4起事实中,定南县公安干警当着邵举棚的面对从邵举棚处扣押的10包疑似冰毒称的净重为920.2克,而该10包疑似冰毒送省公安厅检验时称的净重为922.0033克。一审法院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净重920.2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邵举棚、齐刚、杜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姚学科故意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案发后,上诉人邵举棚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上诉人齐刚、杜俊,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上诉人邵举棚是上诉人齐刚和杜俊的上线,社会危害性更大,罪行更严重,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故对上诉人邵举棚从轻处罚。上诉人齐刚、杜俊、姚学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邵举棚、齐刚犯贩卖毒品罪不准确,该意见正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故定性不改变。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上诉人邵举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孙传循审 判 员  王安新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