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遗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产下一名女婴,该女婴患有严重疾病。由于经济困难无钱医治,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女婴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带其出院。当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系该女婴祖母)经商议后,一同将女婴遗弃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老胡家8号门前。次日凌晨3时许,群众发现后报警,该女婴获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与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与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于年幼的婴儿负有扶养义务���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王某负有扶养义务,仍帮助遗弃婴儿,其行为亦构成遗弃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未交代杨某参与犯罪,不能认定为坦白,但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