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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永红2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782号罪犯李永红,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河北省蠡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2日作出(2006)乌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11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对罪犯李永红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李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三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3季度、4季度、2014年1季度获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红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