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雷学军与韩仲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学军,韩仲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雷学军,男,1967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韩仲军,男,1971年6月生于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雷学军与被告韩仲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军、被告韩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我承包的2.99亩土地无偿交由被告耕种,并约定随时可要求被告返还。耕种期间,被告领取了承包地所有粮食补贴。2013年,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时,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1、返还承包地2.99亩;2、返还2004年至2013年粮食补贴1782元;3、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实其享有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明细1份,以证实2013年粮食补贴的标准。被告辩称:2000年,我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高桥村4队住房及承包地2.99亩以3.3万元价格一并出售给我,考虑到国家不允许承包地买卖,所以在售房协议中没有提及承包地。后原告将房屋、承包地一并交付给我,我实际取得了该地的经营权。如果原告未将承包地出卖给我,其房屋根本不值3.3万元,我也不可能购买原告的房屋。原告现在对该承包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明细,能够证实2013年度粮食补贴的标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铜峡市大坝镇高桥村村民,2000年全家搬至小坝镇居住。被告系外地迁入户,在高桥村4队没有承包土地。2000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高桥村4队住房以3.3万元价格售予被告,同时将其2.99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土地承包合同未做变更。被告耕种期间,负担了该地的生产费用,并领取了自国家实行粮食直补政策以来的粮食补贴款。本院认为,原告与青铜峡市大坝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其中2.99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土地承包合同未做变更,仍是本案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返还土地的时间以本年度农作物收获结束为宜。粮食直补款依政策补贴到粮食种植户,自国家实行粮食直补政策以来诉争地的粮食补贴款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至2013年粮食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仲军返还原告雷学军承包地2.99亩,于2014年11月15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雷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4)青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