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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赵雷、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赵雷,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希武,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雷,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艾英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春梅,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王秀英与被上诉人赵雷、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供暖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以下曹仲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王秀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16日,王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原告在村委会人员的宣传下,在不认识被告及没有协商基础上,与被告签定了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当时被告也表示要耕种土地。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实际经营土地,而是由和平区供暖公司将土地变成煤场,将耕地破坏,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始终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土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雷辩称:被告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第九条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承包原告土地。而且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再次流转,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也没有违法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供暖公司述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也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被告处依法转包而取得,我方承包的土地是经过发包人同意并盖章而取得的承包权。地上物并非是我公司所有,而是我公司的债权人了解到该片土地被征收国有,债权人想取得动迁费,将自己的煤炭强制放在我方的土地上。动迁办已按每亩28万元补偿地上物的损失费。但债权人向动迁办要求每吨1000元的搬运费,否则不同意动迁。我方一直处于无奈,动迁办已向我公司下发了延长征收期限公告。综上,不是我方改变土地用途,该片土地已经不再是集体所有土地,其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而且已征收。现在钱款已在动迁办。第三人曹仲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我村委会是知晓的,他们是自愿签订的协议,希望法院能公平裁决。现在动迁费较高,所以我村的村民都来诉讼。诉争土地所在地块已被征收,其他没有争议的,都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可以领取动迁补偿款。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秀英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村民。被告赵雷系农民。200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罗士才(甲方)与被告赵雷(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土地局有关文件精神,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甲方自愿将2亩土地的使用及承包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前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签订协议后由乙方负责,转让土地后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土地转让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标准为每亩20,000元,总计4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与村委会另行签订协议,甲方原有的承包协议终止。土地转让后,乙方可自行对该承包地进行管理与使用。甲方罗士才代表原告王秀英、乙方赵雷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之后,被告赵雷与第三人供暖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曹仲村13亩土地转让给供暖公司,使用年限23年,总金额715000元。在该份协议上,有被告赵雷,第三人供暖公司及第三人曹仲村委会均加盖了公章确认。另查明:原告王秀英持有沈东浑西曹仲村股字1834号土地股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在村委会的宣传下,未与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人同意,而本案协议实为转包,故不能以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确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否备案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备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另外,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被告赵雷与第三人供暖公司又另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上,发包方即第三人曹仲村委会已加盖了公章确认,该村委会是同意认可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供暖公司不具备法定的农业经营的能力不能承包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因第三人供暖公司系与赵雷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和赵雷签订的协议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秀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依法流转,其与被告赵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王秀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秀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原判认定诉争土地为转包性质无须发包方同意,故合同有效不符合事实。本案土地系集体用耕地,上诉人流转土地时,相信赵雷要自行耕种,但其只是将所收购的土地一并转卖给供暖公司,而供暖公司恶意使用土地致使土地破坏,赵雷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无效。赵雷买地不是想耕种而是早就与供暖公司谈好条件,以赵雷名义买地,由供暖公司使用诉争地,原判对此没有查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这种倒卖土地行为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村委会根本无权盖章确认行为的效力,原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平供暖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赵雷签订的合同不但履行完毕,且在签订合同时也经发包人村委会同意盖章生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我公司于2011年12月已经搬出争议地,该地块已经收回国有。被上诉人曹仲屯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秀英与赵雷、赵雷与和平供暖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转包,缺乏事实依据。王秀英与赵雷签订的协议约定:“赵雷将与村委会另行签订协议,王秀英原有的承包协议终止。”赵雷与和平供暖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和平供暖公司到村委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和平供暖公司自行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可以转让。”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协议中的土地流转是承包经营权的让渡,意在将受让方变更为承包合同的主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本案诉涉土地的流转方式认定不清。关于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诉涉土地为农村家庭承包的耕地,赵雷与王秀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并未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而是直接将土地转让给和平供暖公司,故应综合审查诉涉土地两次转让协议的效力。王秀英以和平供暖公司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以和平供暖公司系与赵雷签订的协议,与王秀英和赵雷签订的协议效力无关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审法院应在正确认定土地流转性质的基础上,根据王秀英与赵雷、赵雷与和平供暖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秀英。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