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秦灵有、王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灵有,王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秦灵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王翠平,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8号新融大厦。负责人武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灵有、王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灵有、王翠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闫校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灵有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时许,原告秦灵有驾驶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离石拉上防滑料去隰县途中,行至国道××线路段,由于脚制动系统失控导致车速较快,蒙J×××××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滑出路外撞广告牌后撞入王某某家的房屋内,造成原告秦灵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伤势严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取内固定需要20000元。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秦灵有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交口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发经过,原告秦灵有驾驶蒙J×××××号货车于2014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灵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保单正本,证明原告王翠平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范围内;证据三、原告秦灵有的病历资料,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交口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至山大二院住院30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证据四、原告秦灵有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依据票据计算总计137567.94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太原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灵有右肩关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我方愿意在车上人员险2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秦灵有的损失进行赔偿;2、医疗费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书中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车上人员险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原告秦灵有驾驶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离石拉上防滑料去隰县途中,行至国道××线路段,由于脚制动系统失控导致车速较快,蒙J×××××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滑出路外撞广告牌后撞入王某某家的房屋内,造成原告秦灵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伤势严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秦灵有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7567.94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灵有驾驶蒙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灵有人身损害,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应在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理赔200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灵有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