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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蛮子坨村其经营的福禄饭店北侧,因对陕K986**号大货车司机王某某在其饭店门前调头不满,与正在驾车的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打开正在慢速行驶的大货车驾驶室车门,拽王某某的胳膊,致使王某某从驾驶座上掉落,被行驶中的货车碾轧,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应当预见其拽正在驾车的被害人的胳膊,可能导致被害人掉落车下,造成伤亡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