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国锋与李明勇、朱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锋,李明勇,朱梅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胡国锋,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勇,农民。被告朱梅元(又名朱梅之),农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锋诉称:被告李明勇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提供苏D×××5号、苏D×××9号两辆车辆作抵押,被告朱梅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李明勇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朱梅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勇分多次从原告胡国锋处借款共计230000元,后被告李明勇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被告李明勇提供苏D××××5号、苏D×××9号两辆车辆作为抵押,被告朱梅元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苏D××××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甲有限公司,苏D×××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国锋与被告李明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朱梅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梅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勇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梅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勇提供的抵押物系他人所有,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锋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梅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