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陈之建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之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之建,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之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之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之建与被害人何某、方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南路下一站奶茶店喝奶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之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幌子,先后将被害人方某、何某的苹果5、4二部手机骗走。被告人陈之建拿到二部手机后随即离开奶茶店,并将所骗手机关机后进行销赃。经鉴定,被骗苹果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44元、1074元,共价值人民币4818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之建在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附近行车公寓门口,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幌子,骗走其同学李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后将手机关机后销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8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之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之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94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之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之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天贵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