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梁煜光、邱少彬,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平,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88102.74元,利息11117.29元,复利258.69元。为催收欠款,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第蒙钰秋条约定律师费支付前期费用:1、对诉讼、执行清收案件,按每宗案件5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2、对诉讼、执行收回的款项,按现金收回金额×15%-500支付律师费。原告已经支付前期费用500元。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2000596)号];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99478.72元(其中本金288102.74元,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11117.29元,复利258.69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于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89%上浮30%计,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计);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均平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20005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1.89%,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之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102.67元、利息28438.74元、复利2062.38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发生律师费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委托清收协议;2、发票,原告说明已付律师费金额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102.67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30501.12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清收协议及发票,现实际发生律师费500元。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均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20005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8102.67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30501.12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文琪郑旭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