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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甘银宜与韦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甘银宜,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朝娣、李世浩,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韦池佳,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荣枝,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甘银宜诉被告韦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银宜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银宜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得款项累计1778994.09元。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已归还571028.16元,但余款1207965.93元仍未归还。2014年2月24日,双方就被告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7965.93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8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为1245元;其余借款112496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为5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银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借款本息明细表及收支明细表。被告韦池佳没有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甘银宜以韦池佳拖欠其借款1207965.93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对账单、借款本息明细表及收支明细表佐证。对账单上有甘银宜、韦池佳的签名及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未订明利息,载明:韦池佳于2011、2012、2013年间向甘银宜借款1778994.09元,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共归还571028.16元,余下本金1207965.93元未还。对账单后附有借款本息明细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收支明细表,每一页下面均有韦池佳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本息明细表中第八项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余本金83000元未还,该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利息,为期60天。本院认为:对甘银宜诉称韦池佳向其借款1778994.09元,尚欠1207965.93元未返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对账单、借款本息明细表及收支明细表佐证。韦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甘银宜的主张,认定韦池佳尚欠甘银宜1207965.93元借款未予返还。现韦池佳经甘银宜多次催促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甘银宜诉请韦池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甘银宜主张其中83000元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剩余112496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中83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124965.93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池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银宜返还借款1207965.9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3000元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12496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甘银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被告韦池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甘银宜预付,被告韦池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甘银宜,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