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丽珍与韩成、韩老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珍,韩成,韩老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黄丽珍,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韩成,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韩老乌,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黄丽珍与被告韩成、韩老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丽珍、被告韩成、韩老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珍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韩成、韩老乌的孙子到原告黄丽珍店里买东西,被告韩老乌认为原告黄丽珍骗其孙子的钱,就到原告黄丽珍的店里辱骂原告,双方引发争吵并互殴。被告韩老乌回家纠集其丈夫韩成到原告黄丽珍店里对原告黄丽珍的头部行凶猛打,导致原告受伤并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也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黄丽珍因伤造成医疗费5571.4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4288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费600元,共计31355.4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韩成、韩老乌辩称,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丽珍用药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黄丽珍的门诊费用日清单因未分清具体费用日期,无法对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黄丽珍住院诊疗费与损伤不存在关联性,评定为不合理费用。因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黄丽珍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早上9点多,被告韩老乌到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割山村原告黄丽珍家门口骂原告黄丽珍骗小孩的钱,原告黄丽珍听完后与被告韩老乌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韩老乌被原告黄丽珍致伤。双方被劝开后,被告韩老乌回家告诉其丈夫韩成事情经过,被告韩成听完后到原告黄丽珍家中找原告黄丽珍“理论”,与原告黄丽珍发生争吵,被告韩成用手掴了原告黄丽珍头部一下,原告黄丽珍用木棍打了被告韩成几下。经南靖县公安局对原告黄丽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黄丽珍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其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12月6日,南靖县公安局对被告韩成处以罚款100元;对被告韩老乌处于罚款1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黄丽珍到南靖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颈部挫伤;双上肢麻木,原因待查;其他待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黄丽珍以“反复头晕9个月,加剧1小时”为主诉到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晕原因待查”。出院诊断:“1、血管性头晕;2、2型糖尿病;3、混合型高脂血症、脂肪肝;4、子宫直肠窝积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韩成、韩老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丽珍用药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1、黄丽珍南靖县医院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门诊费用日清单,合计人民币736.37元,清单未分清具体费用日期,无法对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2、黄丽珍头面部挫擦伤,属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此类损伤临床治疗终结时间1个月。……黄丽珍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九个月在南靖县医院诊疗,诊断为血管性头晕,2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脂血症、脂肪肝,子宫直肠窝积液与2013年4月21日损伤不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一)黄丽珍南靖县医院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门诊费用日清单合计736.37元,清单未分清具体费用日期,无法对关联性、合理性进行评定。(二)黄丽珍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南靖县医院住院诊疗费及2014年1月18日南靖县医院门诊费用合计4835.05元,与2013年4月21日损伤不存在关联性,评定为不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丽珍提供的南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丽珍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黄丽珍请求赔偿医疗费5571.42元,根据被告韩成、韩老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丽珍用药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黄丽珍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门诊费用日清单合计736.37元,清单未分清具体费用日期,无法对关联性、合理性进行评定;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南靖县医院住院诊疗费及2014年1月18日南靖县医院门诊费用合计4835.05元,与2013年4月21日损伤不存在关联性,评定为不合理费用”。经本院进一步查证,原告黄丽珍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门诊费用日清单合计736.37元,其中2013年4月22日为367.9元、2013年4月23日为34.46元、2013年6月22日为224.71元、2014年1月21日3元、2014年2月2日为106.3元,其中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4月23日二日门诊费用发生在纠纷当日及次日,该项费用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其他时间,因原告黄丽珍未能举证与纠纷发生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2.5元。(二)误工费:原告黄丽珍请求误工费24288元,以每天88元的标准计算276天。原告黄丽珍于打架之后即2013年4月22日、4月23日二日到南靖县医院门诊治疗,可计算误工损失。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黄丽珍虽再次到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但该次住院与2013年4月21日损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此次住院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6元。(三)护理费:原告黄丽珍请求护理费616元。以每天88元的标准计算7天。因原告黄丽珍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仅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而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住院与2013年4月21日损伤不存在关联性,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丽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原告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住院与2013年4月21日损伤不存在关联性,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黄丽珍请求交通费600元,因原告黄丽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至(五)项,可确定原告黄丽珍因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黄丽珍与被告韩老乌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韩成在得知原告黄丽珍与被告韩老乌发生纠纷后到原告黄丽珍家中用手掴原告黄丽珍头部,致原告黄丽珍受轻微伤。被告韩成、韩老乌应对原告黄丽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韩老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元,由原告黄丽珍负担290元,被告韩成、韩老乌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