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麻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徐光珍与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珍,文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麻民初字第74号原告徐光珍。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进。原告徐光珍与被告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文进因欠原告徐光珍货款663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66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10000元人民币,剩下56350元将尽快归还。原告对就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663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5635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文进因欠原告徐光珍货款663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5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发的债权债务,被告因货款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6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进所欠原告货款5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徐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共计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主文)审判员 曾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