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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勇与李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李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孙勇,男。被告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地址: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负责人李和平,系该厂厂长。被告李和平,男。原告孙勇诉被告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李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被告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李和平聘用原告为其经营的机砖厂从事机砖生产,实行计件工资制,日工资200元左右,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4日,原告上班驾驶电动车拉砖坯时,因电动车制动器失灵,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失控侧翻,导致原告摔倒后被电动车砸伤右下肢与右踝部。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李和平送往榆林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被确诊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万元,已由被告李和平全部支付。现原告右下肢与右踝部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和平于1993年3月12日向神木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于2009年4月3日申请注销该机砖厂,但该机砖厂至今仍然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聘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与被告李和平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4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与被告李和平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6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已经完毕;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费用清单、住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及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24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及前来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辩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已经于2009年变更为胜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该主体不存在。被告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和平辩称,本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的,在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本被告不承担。被告李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词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机砖厂的机械一切正常。被告李和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孙勇对被告李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所开车辆没有刹车。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酌情支持9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词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孙勇受雇前往原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被告李和平送往榆林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万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和平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神劳仲案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勇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其家属为照料其支出交通费共计900元。另查明,被告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于2009年4月3日经申请已经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可见,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被告李和平作为自然人,显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被告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机砖厂早在2009年就已经申请注销,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