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皓遵与胡标、黄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皓遵,胡标,黄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郑皓遵,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战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标,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体尖)。被告:黄家武,男,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皓遵与被告胡标、黄家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皓遵的委托代理人谢战平、被告胡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皓遵诉称:2014年1月9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胡标驾驶小轿车由西往南行驶,我驾车在沙太路天健装饰城路口,因被告胡标疏忽大意,我未靠右侧通行,造成被告胡标车头右部位与我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我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标负同等责任、我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我损失合计192663.45元,由于我与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我赔偿医疗费73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508.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总计(192663.45-120000)×50%+120000=156331.7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标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8000元及抢救费1134.25元、住院费6096.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家武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黄家武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我公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我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险限额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已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法院对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没有管辖权;3、即使我公司需要赔偿,对于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照50天/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聘请护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为90天(包括住院时间),同时残疾赔偿金也是对误工损失的补偿,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损失证明、工资发放存折、社保缴纳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和收入,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错误,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应以8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00分,被告胡标驾驶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由西往南行驶,原告驾车至沙太路天健装饰城路口时,因被告胡标疏忽大意,原告未靠右侧通行,造成被告胡标车头右部部位与原告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标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同日,被告胡标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调解,支付了原告经济赔偿费28000元。事故中,被告胡标驾驶的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家武。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为被告黄家武借给被告胡标使用。被告黄家武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家武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侧腓骨关骨折”;对原告的医嘱意见为“1、建议手术治疗;2、加强营养;3、全休3个月;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时间陪护1人。”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7354.95元(其中,被告胡标已垫付7230.95元)。2014年5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侧腓骨头粉碎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ⅸ级(玖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户口,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圣宫后巷3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1)商铺租赁合同,该证据显示原告向广州市兴隆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50号沙东金河装饰材料城内自编a1号商铺经营装饰材料之用,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时合同中注明“2014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仅作办理工商执照之用”;(2)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甘园路1号之二201。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未举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项目中存在超医保用药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租赁合同、居住证、户口簿、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胡标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为被告黄家武借给被告胡标使用,无证据证实被告黄家武作为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依法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被告黄家武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家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管辖条款仅适用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家武因履行该机动车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对本案原告(受害人)并无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患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354.95元(其中,被告胡标已垫付7230.95元,原告自行支付124元)。原告和被告胡标就此已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诊断报告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侧腓骨关骨折”,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侧腓骨关骨折”,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已明确原告“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时间陪护1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7600元(5天×80天+90天×8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侧腓骨关骨折”,伤残程度经鉴定为玖级,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9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且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期间应自2014年1月10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29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了租赁合同拟证实其工作性质,但该租赁合同中注明“2014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仅作办理工商执照之用”,且原告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标准不予采信。按广州市同期最低月工资15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6665元(1550÷30×129)。7、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且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下肢,结合选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84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玖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2。原告户籍为非农户口,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圣宫后巷3号,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2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130394.8元(32598.7×20×0.20),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76354.75元。实际赔付中,由于原告的该项损失中的35230.95元已由被告胡标垫付,即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就该部分再次赔偿,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再与被告胡标结算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也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目的不符,故在本案实际赔付中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中扣除被告胡标已支付的35230.95元,被告胡标可就该部分损失数额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354.95元中被告胡标已垫付723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4元(7354.95-7230.9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损失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部分损失58999.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该部分损失为29499.9元(58999.8×50%),扣除被告胡标已支付的28000元,实际应赔偿1499.9元(29499.9-28000)。被告黄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皓遵医疗费12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皓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皓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99.9元;驳回郑皓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由郑皓遵负担受理费447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66元(郑皓遵预交的受理费1713元不予退回,其中12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郑皓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