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4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1日由广汉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广汉市新丰镇金鸡桥,将张某某停放在桥头的一辆红色“世纪雄飞”牌电瓶车盗走,张某某发现后追撵至新丰镇连江村村公所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某挡获,随即报警。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被告人赵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4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赵某某HIV抗体复检检测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挡获被告人赵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HIV抗体复检检测单,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贤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