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立、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陈怀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好好工作,对孩子和我漠不关心,被告还有外遇,其外遇的家属经常去我家吵闹。2013年阴历5月30日早上,被告一大早到我住的门头房骂人砸东西,之后从我家拉着东西走了,此后再也没有来我家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从2006年结婚后,我的工资卡都是原告拿着,我也不过问。婚后我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直到2013年5月1日,因为购买摩托车还钱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大儿子赶我走,我就把自己的个人物品拉走了,之后我偶尔回去看孩子,也在原告那里住了一、两次,之所以没有再回去住是因原告的儿子想揍我,而且吵了架后我心里还有气。原告说我有外遇也不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宋某甲婚后居住于原告刘某某家中。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宋某甲搬离刘某某家。2014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宋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夫妻之间难免存在误会和争执,重要的是彼此尊重,相互信任,宽容相待。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珍惜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沟通予以解决,导致夫妻间矛盾扩大,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希望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机会,相互宽容、相互体谅,为了孩子和自己创造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