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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双梅与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梅,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双梅,女,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李桥兵,董事长。原告王双梅诉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梅称,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针七万能。被告的工资发放制度为每月的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4月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数百位员工的工资。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4588元,5月份工资7486元,合计12074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12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质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双梅提交如下证据:4月至5月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恒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原告现从事针七万能岗位,每月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和各项补贴奖金。根据工资表,被告4月份实际应发原告工资4588元,5月份实际应发原告工资7486元,4月至5月被告合计应发原告工资12074元,但至今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尚拖欠原告4月份工资4588元,5月份工资7486元,合计120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双梅2014年4月份至5月份工资总额12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恒质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