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少有、黄喜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有,黄喜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有,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吸食毒品冰毒并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喜泉,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并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理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东路XXX网吧停车场,由黄喜泉放风,黄少有将黄XX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广州长威牌助力车推到建设东路乐宁电脑城,用螺丝刀将车头盖撬开后接通电源线将车盗走。二、2014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黄少有、黄有泉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二街西街XXX化妆用品店门口,由黄喜泉放风,黄少有用刀割破陈XX左边裤袋,将陈XX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钱包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已依法收缴被盗电动车及现金等财物并分别发还失主黄XX、陈XX。另查明,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系为吸毒而密谋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陈X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盗车辆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喜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黄喜泉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比照黄少有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有、黄喜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依法收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喜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