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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阳家七、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家七,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家七,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家七、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家七、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阳家七、邱某和“烧鹅腿”、“小四川”(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中信城市广场魔王酒吧前人行道,盗走因醉酒睡在人行道花坛上的被害人朱某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三星N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9元)。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阳家七和曹某林(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罗湖区红岭中路京基100大厦路段伺机扒窃,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福田区中信城市广场酒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阳家七、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家七表示认罪,但辩称盗窃的现金只有100余元。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阳家七、邱某和“烧鹅腿”、“小四川”(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中信城市广场魔王酒吧前人行道,由“烧鹅腿”、“小四川”动手,被告人阳家七、邱某负责望风,盗走因醉酒睡在人行道花坛上的被害人朱某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三星N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9元),后将手机变卖后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阳家七和曹某林(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罗湖区红岭中路京基100大厦路段伺机扒窃,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福田区中信城市广场酒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阳家七、邱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家七、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家七辩称盗窃的现金只有1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600余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阳家七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家七、邱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家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家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