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甲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2014年6月7日因吸毒被从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11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2014年6月7日因吸毒被从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11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南路的天伦KTV228房内消费期间向负责该房的服务员何某燕处购得“开心水”和“K粉”后,容留李某甲宁、李某甲华、陈某玲、朱某珊等人在房内吸食上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从化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中抓获李某甲、李某乙及吸毒人员李某甲宁、李某甲华、陈某玲、朱某珊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某甲宁、李某甲华、陈某玲、朱某珊的供述及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及证人何某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