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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陶灵敏。被告梁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原下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梁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儿子现在金清二中读初一。因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2013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各人承担一半,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台州市路桥区下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经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