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2000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洋于2013年12月4日11时许,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早市伺机扒窃。被告人于洋见正在市场买菜的被害人王某某衣兜漏出现金,遂来到被害人王某某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兜内现金432元盗走。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5月10日11时许,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市场伺机扒窃。被告人于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外侧内有手机一部,遂来到被害人张某某身后,将该手机盗出。后被告人于洋被附近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现场方位图;3、估价鉴定书;4、户籍证明;5、前科查询表;6、现实表现;7、前科劣迹材料;8、被害人张某某的背包及被盗手机照片;9、扣押物品清单;10、返还物品清单;11、证人林某证言;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4、被告人于洋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洋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艳丽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晗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