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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张雯、刘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张雯,刘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训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被告:张雯。被告:刘文。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雯、刘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按揭购买歌诗图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借款180000元,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清泰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各方于2012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68711.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共计17213.9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8711.9元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17213.99元,共计85925.8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两被告未到庭,但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雯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贷款是事实,但并非张雯一人所为,刘文也签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所购车辆已于2012年8月31被刘文强行占有并至今未归还。该车辆牌照是落在湖州恒瑞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被刘文强行占有后,本人依然向银行按时还款3期左右,向刘文索要无果后,本人才未还款,并及时通知银行。因车辆一直由刘文使用,所以应由刘文偿还贷款。案涉车辆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应先找到车进行拍卖,如有不足部分再行诉讼,现原告不履行找车义务,就直接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文答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张雯说要买车,然后从被告刘文的弟弟公司转走30几万元款,后张雯又让被告刘文签一份还款承诺书,当时被告就问张雯为什么购车未全款付清,张雯说要投于其他事务。事后反思,被告认为张雯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担保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2、清泰支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向清泰支行借款购车及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的事实。4、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应就汽车按揭贷款共同承担责任。5、还款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12月19日代被告归还了相应的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雯(乙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刘文向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两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向银行支付了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垫付款6871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相关的依据在原告与被告张雯签订的按揭服务合同中,因被告刘文未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签字,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对被告刘文无约束力,被告刘文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雯、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68711.9元。二、被告张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328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张雯负担,被告刘文对其中的772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