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广大巷景染居6-1-201。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爱兵。被告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龙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地永���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爱兵、被告天地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龙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一批服装,原告依照约定将服装给被告,并通过验收使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了“应付账款确认单”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货款拖欠时间过长,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装款102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地永鑫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定做服装的事实,因原告当庭提供的“应付账款确认单”为复印件,对于服装款102508元有异议。同时表明若原告提供原件,且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话,被告��于该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一批服装,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天地永鑫公司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单》载明: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截止本日应付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壹拾万贰仟伍佰零捌元整(102508),特此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确认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做服装并同意付款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款1025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意龙纺织印染有���公司服装款102508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收取1175元,由被告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