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五三与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五三,陈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朱五三。被告陈松林,原告朱五三为与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五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五三起诉称:陈松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2日向朱五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六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松林归还借款200000元;二、陈松林支付利息20448元(自2012年11月12日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陈松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松林书面答辩称:2012年5月12日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按照三至五分每月不等支付,钱会还的。原告朱五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进出账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陈松林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借款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松林未举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陈松林向朱五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五三同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六个月,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庭审中,朱五三自认借款时扣掉了6000元利息,并称口头约定月息二分,陈松林未付过。本院认为,陈松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朱五三与陈松林之间的借款关系,陈松林应当归还借款。因朱五三实际只交付了194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本金为194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朱五三可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次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28日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得19899.62元。综上,陈松林应归还朱五三借款194000元,支付利息19899.62元,本院对原告朱五三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五三借款人民币194000元;二、被告陈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五三逾期利息人民币19899.62元(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驳回原告朱五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50元,由原告朱五三负担人民币49.50元,被告陈松林负担225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