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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桐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卢振声。委托代理人:叶迪。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申请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国英。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97571借004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97571借00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5日,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97571物001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339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国土证号:桐土国用(2006)第03-**号】、杭州市桐庐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白云源路北面【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国土证号:桐土国用(2006)第03-**号】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申请人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3字第1063**号)。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两笔借款合计29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到期后,被申请人仍未能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339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国土证号:桐土国用(2006)第03-**号】、杭州市桐庐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白云源路北面【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国土证号:桐土国用(2006)第03-**号】。2、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1235850元、罚息234437.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后续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存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但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无明确约定。但申请人尚未就人的担保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故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具备,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339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国土证号:桐土国用(2006)第03-**号】、杭州市桐庐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白云源路北面【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国土证号:桐土国用(2006)第03-**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9000000元、利息1235850元、罚息234437.5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7076元,由被申请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