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世吉与薛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吉,薛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林世吉,男,196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薛永丰,男,1958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林世吉与被告薛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吉、被告薛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吉诉称:2009年4月9日,郑昆明、周亚敏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2000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被告薛永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8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因违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依约郑昆明、周亚敏应于2014年4月8日收回借款,但原告却无法找到郑昆明、周亚敏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约对郑昆明、周亚敏所欠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薛永丰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2000元从2009年4月9日起按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永丰辩称:首先,本案的借款不是被告借的,钱是郑昆明、周亚敏借的,郑昆明、周亚敏借款去赌六合彩,所以这笔借款应当由郑昆明、周亚敏来偿还,他们也有能力偿还。还有,借款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在郑昆明借款后一个月才拿给被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郑昆明、周亚敏出具两份借款借条由林世吉收执,其中一份借款借条上写明:“本户向林世吉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做经营正规生意之用,期限叁年,从2009年04月09日至2012年04月08日止,定要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每个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00元)。用本户的财产做抵押,全家人及担保人要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的全部费用全由本户及担保人承担支付,特立此据为凭。本户借款人:郑昆明,周亚敏,2009年4月9日。担保人:薛永丰,2009年4月9日。本户向林世吉及家人的借款欠条经叁方协商同意,决定延期到2014年4月8日,其它一律不变。本户借款人:周亚敏,2012年4月8日。担保人:薛永丰,2012年4月8日。”薛永丰在该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外一份借款借条上写明:“本户向林世吉借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做经营正规生意之用,期限叁年,从2009年04月09日至2012年04月08日止,定要还清所有借款。用本户的财产做抵押,全家人及担保人要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诉讼的全部费用全由本户及担保人承担支付,特立此据为凭。本户借款人:郑昆明,周亚敏,2009年4月9日。担保人:薛永丰,2009年4月9日。本户向林世吉及家人的借款欠条经叁方协商同意,决定延期到2014年4月8日止,其它一律不变。借款人:周亚敏,2012年4月8日。担保人:薛永丰,2012年9月。”薛永丰亦在该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关于本案讼争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林世吉当庭陈述如下:“2009年4月9日前,我就将10万元借给郑昆明、周亚敏,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款项是现金支付的。后来由于郑昆明、周亚敏一直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所以在2009年4月9日,郑昆明、周亚敏出具了本案的两张借条给我,其中10万元是借款本金(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12000元是欠我的利息,所以就另外写了一张12000元的借条,1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世吉与郑昆明、周亚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林世吉依约提供借款,郑昆明、周亚敏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郑昆明、周亚敏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被告薛永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薛永丰应当对郑昆明、周亚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永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昆明、周亚敏追偿,现原告林世吉要求被告薛永峰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的借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郑昆明、周亚敏尚欠原告林世吉实际借款金额应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关于被告薛永丰称郑昆明、周亚敏曾偿还原告林世吉5、6万元,被告薛永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林世吉不予认可,被告薛永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薛永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则借款月利率应为2%,由于在借款期间国家对银行利率多次进行调整,如果该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该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金额为12000元的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该12000元系利息,故原告也不再主张该12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世吉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前述期间,如果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世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