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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是否准予韩某某、何某甲离婚的问题。法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韩某某、何某甲登记结婚一年多即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多次造成双方受伤。韩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在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仍然未处理好家庭关系,仍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应认定韩某某、何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韩某某诉请要求与何某甲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二、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问题。诉讼中,韩某某、何某甲均要求婚生女何某乙由己方直接抚养。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何某乙随韩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何某乙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的因素考虑,确定何某乙由韩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的多少及期限长短,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人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何某甲每月支付何某乙抚养费800元。三、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一)韩某某持有的股票。经法院到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玉兴路营业部查询,股票开户于韩某某、何某甲第一次登记结婚前,婚后由韩某某持有管理,股票资金流入流出较为频繁。现无法具体分清股票在婚前及婚后投入、收益、亏损的情况,在认定韩某某持有的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股票分割时考虑股票开户于双方第一次登记结婚前,韩某某分得的股票资产应适当多于何某甲,故确定韩某某持有的股票归其享有,由韩某某补给何某甲截止2013年8月7日股票资产总值116629.77元的30%,即34988.93元较为适宜。(二)存款的处理问题。经法院2013年8月9日查询,何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余额为50063.10元。韩某某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认为该款系其暂时保管的公司工会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向何某甲公司工会主席及出纳进行了调查询问,何某甲关于该笔存款的陈述与公司工会主席及出纳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且何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何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的余额50063.1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对已查明的存款84772.63元及上述认定的存款50063.10元,法院根据存款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何某甲享有,由何某甲补给韩某某差价款67417.86元。(三)长城牌轿车的归属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长城牌轿车价值20000元,根据车辆的现状及使用情况,法院确定归何某甲享有,由何某甲补偿韩某某差价款10000元。(四)对于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韩某某、何某甲均不主张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表示对房屋自行变卖清偿贷款后分配剩余房款。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变卖,且何某甲也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同时,经查询双方为购买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187850.14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开发商移交中国工商银行玉溪玉江支行用于办理转抵押手续,韩某某、何某甲至今并未完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五)对于双方其他财产的分割,法院根据财产来源、现状、双方的意见进行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依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本案中查明的债务,根据债务的经手情况、金额,确定欠韩某某二姐的借款10000元及欠韩某某侄女的借款10000元由韩某某负责清偿,欠何某甲父亲的借款17000元由何某甲负责清偿。对于韩某某主张欠其大姐的借款14200元,何某甲不予认可,韩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于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玉溪玉江支行的贷款本金187850.14元,因该笔贷款系双方因购买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所借,故对该笔贷款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五、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对于韩某某要求何某甲支付双方离婚期间(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何某乙抚养费、保姆费3455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韩某某、何某甲均以其理由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30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韩某某要求何某甲支付致其受伤的医疗费1200元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不予支持。对何某甲要求韩某某赔偿装修押金等损失3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韩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何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何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按月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光波炉一台、原告使用的电脑一台和原告持有的股票归原告韩某某所有;长城牌轿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告使用的电脑一台归被告何某甲所有。各人的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户名为何某甲,存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79125.61元;户名为何某甲,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兴文街分理处的存款50063.10元;户名为何某甲,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县支行营业室的存款5647.02元,合计134835.73元,由被告何某甲享有。五、由被告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给原告韩某某财产差价款42429元。六、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二姐的借款10000元、欠原告侄女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责清偿;欠被告父亲的借款170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责清偿。七、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2、请求重新判决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归属。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2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澄清事实,当庭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上诉理由:(一)原审抚养费计算依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确定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仅能吃饱,勉强维持基本生活,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几年后将不足于维持。另被上诉人4000元工资收入不真实,被上诉人实际月收入高于2013年度玉溪市平均工资3倍,超过11200元。而上诉人每月的病假工资仅800余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收入低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负担大部分抚养费,现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并提前一次性支付部份抚养费60000元。因被上诉人收入相对较高,每月1800元远不及被上诉人收入的20%。(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已认定的共同财产,因中止诉讼时间较长,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上诉人持有的股票、被上诉人的存款均有变动,原审未给予考虑,属认定事实不清。(1)中止诉讼期间,上诉人持有的股票,除市值变动,提取用于母女维持正常生活所需支出,截至2014年5月30日,股票资产总额:72298.09元(不含5月26日至29日共转取17000元)。上诉人除承担了部份购房首付款,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还负担了一家三口的部分生活费。至2010年1月22日复婚前,上诉人持有的股票帐户资金超过134000元,此数不含当时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对现在所持有股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而应认定为上诉人婚前财产。(2)中止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的收入所得,现暂估57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配各得28500元。计算依据:被上诉人月收入8000元左右,年底奖金30000元,每月房贷、正常开支每月按5000元,即:(8000-5000)×9+30000=57000元,请贵院查清后按实际计算。2、原审己认定的共同财产,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对夫妻共同存款134835.73元,其中被上诉人称存款50063.1元为公司工会费,此行为属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这部分存款,但一审却很常规地平均分配。要求79917.86元归上诉人所有,54917.87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计算依据:转移、隐藏部份被上诉人少分平均所得的50%。3、原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主张住房公积金为双方共同财产,截止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住房公积金29038元,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8863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配各得58837元。4、原审已认定债务事实不清。除己认定的共同债务37000元外,要求追加共同债务14200元,共计51200元,双方平均各承担25600元。其中:(1)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借大姐6200元借款用于还房贷。(2)上诉人2012年7月搬至现居住处时,因独自负担孩子的所有费用到8月底,同年12月底补办了现在工资卡,之前5个多月的所有支出,断断续续累计跟二姐借款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遗弃。5、原审对玉溪市红塔区房屋所有权性质认定错误,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使用,要求重审或改判清偿债务,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1)该房屋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1日登记办理,仅因欠银行贷款而认定为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的原则: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颁发了两证,未作房屋抵押(有足够的资金还清贷款,根本没有必要抵押),属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2)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才需双方协议清偿或由法院判决,现双方共同财产截至2014年5月26日足于清偿住房贷款185441.81元,应先清偿此债务。原审先分双方股票资金、银行存款,不管债务的审理无法律依据,造成许多遗留问题,日后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且让双方离婚后,仍陷入繁琐的财产债务纠纷,不利于离婚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3)上诉人收入低下,生活特别困难,长时间带孩子租房过居无定所的生活,极为不便;且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曾患有精神疾病,即便病愈后长期坚持工作,婚后独自一人请保姆边工作边照顾孩子,现请假期间亦独自照顾着孩子,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法律赋予特别保护的同时,难免被现实无情的挑剔。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实际需求,每月收入有很大节余,有能力对上诉人进行帮助,应将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综合以上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共同债务后,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股票帐户资金判归上诉人所有,车辆、剩余银行存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医疗费12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1、2007年5月离婚后,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反对,以男主人身份自居,强迫上诉人于2007年、2009年两次人流。复婚后,上诉人多次在家暴中受伤,被逼得几近走上犯罪的路(2013年3月10日用多功能车用锤敲打被上诉人后脑勺,想与其拼命,警方立案调查),肉体和精神所承受的痛苦,难于用语言表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复婚后的家暴中,上诉人多处受伤,现右手拐处还留有明显的疤痕,喉部受伤特别严重,一度几乎讲不出话,几经周折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余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2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其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抵毁和诽谤,要求被上诉人澄清事实,当庭向上诉人赔理道歉。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愿意离婚,但上诉人坚持要离婚那也没有办法。不同意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坚持要求由被上诉人抚养,同时孩子也表示要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可以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另外,购买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的款项中有85000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存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他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何某甲于2006年2月20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8日生育婚生女何某乙,现在玉溪一小山水校区读小学。2007年5月17日,双方协商后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4月19日,双方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韩某某、何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打并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理。韩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甲离婚,2012年2月1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4月23日,韩某某以何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易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6日,韩某某、何某甲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造成韩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1日,韩某某以何某甲再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同时,韩某某申请行为保全,要求裁定禁止何某甲出现在韩某某的住所。期间,双方在韩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又一次发生吵打。2013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易民一初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裁定禁止何某甲进入韩某某的住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一套、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光波炉一台、电脑两台(韩某某、何某甲各使用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截止2013年8月7日韩某某持有资产总值为116629.77元的股票。夫妻共同存款有:户名为何某甲,存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79125.61元。户名为何某甲,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县支行的存款5647.02元及存款50063.1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韩某某的二姐及侄女各10000元、欠何某甲父亲17000元;为购买位于玉溪市房屋,韩某某、何某甲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玉溪玉江支行贷款289000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87850.14元。双方购买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房屋一套,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因双方购买房屋时向银行贷款,故两证现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玉江支行。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要自行处理上述房屋,故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中止本案诉讼。至2014年5月5日恢复诉讼时,韩某某与何某甲在无法自行处理房屋的情况下,均未按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二审诉讼过程中,何某甲主张有85000元的购房款属于其婚前财产,韩某某认可购房款中有74000元属何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截止2014年4月30日韩某某个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29038元,何某甲个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88636元,原审中双方均未主张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现韩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中所租房居住,每月领取病假工资1350元,扣除个人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后实际月收入814元,何某甲在易门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含奖金每月的工资收入在4000元以上。本院认为,韩某某与何某甲第一次结婚是2006年3月,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离婚。2010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但仍未能实际改善夫妻关系,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现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婚生女的实际抚养及另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的确定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三、何某甲是否应给付韩某某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上述焦点问题逐一评判如下:一、婚生女的实际抚养及另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的确定问题。因婚生女何某乙现在玉溪一小山水校区读小学二年级,且长期随韩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何某乙随韩某某生活较为有利,原判对此所作处理正确。关于何某甲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一审根据子女目前的实际需要、何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判决由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如现明确的抚养费今后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需要,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者诉请法院解决。故本案中韩某某提出增加抚养费并要求部分一次性支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处理问题。1、关于韩某某持有的股票。截止2013年8月7日,韩某某持有的股票资产总值为116629.77元,二审中韩某某主张至2014年5月29日其股票资产总值为72298.09元,且不论资产总值多少都是属于其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何某甲主张该股票帐户中部分款项是在二人婚后注入,而该帐户婚后一直由韩某某持有管理,股票资金流入流出较为频繁。现无法具体分清股票在婚前及婚后投入、收益、亏损的情况,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韩某某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对其股票帐户内款项有转取行为,故原审将股票资产总值按2013年8月7日止的116629.77元进行认定及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2、关于韩某某提出中止诉讼期间,何某甲有57000元收入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配28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不予支持。3、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债务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何某甲持有的银行帐户中上余额为50063.10元,何某甲认为该款系其暂时保管的公司工会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针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调查后认定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该款一直存于何某甲帐户内,故韩某某提出何某甲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所主张的债务14200元,因何某甲不予认可,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作认定及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4、关于双方名下享有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韩某某与何某甲在原审中针对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均未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审现不宜直接进行处理。5、关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认为韩某某、何某甲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表示对房屋自行变卖清偿贷款后分配剩余房款。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变卖,也未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且何某甲也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故对上述房屋原审法院明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原则正确。现韩某某提出双方的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应依法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其享有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因房屋现未进行处理,双方为购买上述房屋截止2014年4月10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87850.14元及购房的资金来源,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三、关于何某甲是否应给付韩某某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万江审 判 员  范兴林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