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饶某某、黄某某与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黄某某,汪某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饶某某,男,60岁。原告黄某某,男,71岁。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一,男,63岁。委托代理人汪某二,男,系被告汪某一的儿子。原告饶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汪某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汪某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黄某某诉称,俩原告承包了贵溪市某中学教工住房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贵溪市某中学股东汪某一收取了俩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3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贵溪市某中学进行了结算,工程保证金早应退回给俩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笔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汪某一答辩称,被告收取了俩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该笔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俩原告。原告饶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俩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安装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俩原告承包的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汪某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某出具的领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保证金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并不是退回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工程保证金与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不能用工程保证金来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原告饶某某、黄某某承包了贵溪市某中学教工住房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贵溪市某中学的股东即被告汪某一于2008年7月6日收取了俩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俩原告承包的该项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汪某一至今未退回收取的俩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俩原告的工程施工保证金,在俩原告按施工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退回工程保证金。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退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饶某某、黄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华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