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超、汤洪玉与施卫忠、朱水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汤洪玉,施卫忠,朱水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杨超。原告汤洪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被告施卫忠。被告朱水娟。原告杨超、汤洪玉诉被告施卫忠、朱水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卫忠、朱水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2万元,借期1年。因该款系两原告向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两被告,故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将银行贷款32万元借与被告使用,每月银行利息由被告按时交纳,如逾期造成任何后果均有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二、原告借期为一年,按借款合同时间为准。如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自愿将家中的房屋楼房进行抵押,原告有权拍卖此楼房被告将无条件服从;三、被告在拿到原告放贷时,原告将扣除被告应支付一年的利息计人民币四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24112.1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411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812.1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93812.10元,并表示此后原告杨超的银行贷款不再主张由被告偿还。被告施卫忠、朱水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两被告经原告姐夫顾某某介绍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遂决定通过银行贷款转借给两被告。2010年2月4日,原告杨超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158%,并约定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顾某某的账户(账号62×××12)。两原告以星辰花园4幢608室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两原告,载明“今借杨超、汤洪玉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借款为一年,利息由施卫忠支付。”2010年2月10日,顾某某将某银行发放的贷款中的30万元交付被告。当日晚上,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将银行贷款32万元借与被告使用,每月银行利息由被告按时交纳,如逾期造成任何后果均有被告承担,被告表示同意;二、原告借期为一年,按借款合同时间为准。如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自愿将家中的房屋楼房进行抵押,原告有权拍卖此楼房被告将无条件服从;三、被告在拿到原告放贷时,原告将扣除被告应支付一年的利息计人民币4万元。该协议由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张卫星作为见证人签字。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按约给付两原告4万元。另查明,原告杨超向某银行的贷款,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系由两被告分期还款。截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超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24112.10元。2013年8月13日之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了33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7000元,其余由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超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193819.58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补充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金额,根据经办人顾某某的陈述,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为30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在交付30万元借款当天,两被告给付两原告4万元作为当扣利息,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6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陈述借条中所载“利息由施卫忠支付”指银行贷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一年为4万元,以借款数额26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5.384%,加上两被告代偿原告杨超贷款的银行利率4.158%,两者相加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原告杨超贷款的银行利息已由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未给付的4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已还款数额,两被告未按约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而是通过替原告杨超分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还款,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已为原告杨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95887.90元、利息27071.68元,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224112.10元。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即为164112.10元(224112.10元-40000元当扣利息-20000元未给付)。此后,两被告又偿还了10300元,至今尚欠本金153812.1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忠、朱水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超、汤洪玉借款本金153812.1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93812.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94元,由两原告负担194元,两被告负担5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