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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风明与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明,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张风明,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风明与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明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的管理模式和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劳动合同到期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原告作为乙方按照该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将风险抵押金12306.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2306.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风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2306.00元;3、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收取原告张风明风险抵押金12306.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风明与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收取的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锡劳人仲字(2014)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收取风险抵押金而引起的本案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收取职工的抵押金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已经收取的,应当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风明风险抵押金12306.00元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京通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斯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