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法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明星、邵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明星,邵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涧法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被执行人赵明星,男,住江苏省铜山县。被执行人邵银,女,住江苏省铜山县。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明星、邵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明星、邵银在银行的存款或收入101155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赵明星、邵银自2014年8月1日起以9815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