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芳弟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家和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弟,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家和超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陈芳弟委托代理人赵勤娟,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家和超市原告陈芳弟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家和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367号天源步行街195幢第二层房屋内218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2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房屋装修费3926元,租金每月80元/平方米(后协商为60元/平方米),采取预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3715元,同时缴纳了水、电、物业等费用。因被告所经营商场客流量不大且基础设施不到位,冬季取暖较差,公摊面积较大,管理无序,电梯开设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无法良好经营,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产生多次冲突。被告单方毁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装修金3926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91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家和超市”,但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孙桂萍”,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芳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退回原告陈芳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