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一凯。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承毅,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熊xx于2014年5月份在火车上认识,之后开始交往。在交往期间,刘某多次打电话给熊xx的丈夫沈xx,告知其与熊xx的关系,并要求熊xx离婚。2014年6月21日晚,刘某又打电话给熊xx,并和熊xx发生争吵,刘某一气之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xx号602房熊xx的住处。熊xx不开门,刘某则不停地踢门,将房门踢烂,强行进入房内,并对熊xx和其丈夫进行威胁。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鲁 丽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