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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卢某,卢某甲,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农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卢某、卢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卢某、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边高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43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京H537**松花江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迎宾路中建七局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卢某、卢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25元,死亡赔偿金163836元,丧葬费2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和主体资格,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43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京H537**松花江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迎宾路中建七局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卢某甲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养子女。被害人王某某支出抢救费1125元。又查明,肇事车辆(京H537**)在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人韩某某、卢某、卢某甲精神损失抚慰金140400元,并取得了原告人韩某某、卢某、卢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5月7日18时许,他驾驶京H537**松花江面包车从大征工地回家,车速70-80公里每小时,他在二手车市场转了转,到当天21时40分许,走到中建七局加油站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条狗,刹车来不及了,等离近了一看是个老头牵着狗,就撞上了,车挡风玻璃就碎了,轧过那个人后车就灭火了,停了2、3秒钟,他打着火就向北跑了。车是他舅肖某某的,5月6日上午10点多,他舅不在家,他从他舅家窗台拿钥匙走的,快出村时,告诉他舅了,他舅说开着走吧。平时他也开过这车几回,他舅不知道他没有驾驶本。2、证人肖某某证言:京H537**松花江面包车是他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张某是他外甥,事故发生后,张某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张某原来说过有驾驶本。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7日21时43分许,他正在加油站干活,听见外面一响,看见一辆面包车撞了个人,面包车减了一下速,但没有停下,他立即打电话报了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情况。5、尸体检验意见书: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7、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8、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9、任丘市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10、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6月25日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1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给付原告人相关费用20400元。13、强制保险单原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4、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任丘市麻家坞南芦庄村委会、麻家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15、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实抢救费1125元。16、协议书、收条、本院2014年9月2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与三原告人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原告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125元,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383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8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卢某、卢某甲医疗费1125元,死亡赔偿金88734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11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岳如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