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开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283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毫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毫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l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荣,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南部新区。系本案被害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袁秀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l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与被害人张开荣的儿子刘某甲因接孩子发生纠纷(李某乙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后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马庄行政村孙庄医院门前,刘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发生殴打,张开荣前去拉架,被李某甲用脚跺伤腰部。经鉴定,张开荣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开荣住院12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3.4元、误工费751.08元、护理费1170.4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6元,合计人民币8530.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害人张开荣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王某、杨某、程某甲、程某乙、李某丁、刘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三十元九毛六分;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荣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开荣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书、谅解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李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有张开荣陈述、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程某甲、程某乙、李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等,且李某甲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对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