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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田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经营户,2009年10月受高陵县财政局、高陵县商业局委托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高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高陵县耿镇商贸市场开始经营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19日,经高陵县商业局确认,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为高陵县家电下乡指定店,具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资格。2009年10月15日,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与高陵县财政局、高陵县商业局签订了《高陵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被授权在销售家电下乡电器过程中代理审核购买人资料以及向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购买人现场垫付补贴资金。2009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田某某在经营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期间,利用代理审核家电下乡补贴申请资料以及现场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多次冒用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虚报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50461.83元。被告人田某某将骗取的补贴资金用于XX电器经销部的日常经营,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将赃款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淡某某、杨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乙、石某某、叶某某、胡某甲、江某某、高某甲、周某甲、高某乙、王某丁、刘某乙、文某甲、文某乙、何某某、岳某某、文某丙、余某某、胡某某、左某某、朱某某、耿某某、储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王某戊、候某某、任某某、阎某某、马某某、雷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暂扣款缴款书、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工商、税务信息、家电下乡相关政策文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财政局和商业局情况说明、财政局拨付XX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记录、高陵县XX电器经销部银行明细、财政局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账务资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董彧提出,对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田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所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原因如下:1、田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2、田某某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全部退回了涉案赃款,故对被告人田某某应以诈骗罪从轻或减轻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经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的大致流程是:首先,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薄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身份证件,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退还,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其次,销售网点售出家电后,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发票、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复印整理,及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然后到指定的政府财政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最后,财政部门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并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按照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田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按照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的相关规定,参与家电下乡销售的网点应当与县乡财政部门签订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但签订此种协议书并不意味着各销售网点受当地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家电经销网点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及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对财政部门的审核没有任何影响。按照文件规定,财政部门收到销售网点的结算材料后仍要对购买农户的相关证件、身份及购买资料进一步核实,并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才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不得结算,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这一规定表明,销售网点的审核仅是一种形式审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实质审核权及发放权仍然在财政部门手中。如果认为家电销售商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还会造成其身份认定上的混淆。因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家电销售商不仅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在发放补贴资金时,还要让农民消费者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表》,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经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到补贴资金,然后让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从家电销售商同时接受财政部门和农民消费者双方委托的情况来看,更说明被告人田某某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田某某所从事的是一种劳务行为,而非公务行为或者职务行为。田某某的家电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其先垫付后领取资金的行为也类似于一种经手,而不具备职权或者职务内容,本质上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被告人田某某套取补贴利用的是其劳务上的便利,是经手补贴款流转事务的便利,不具有管理、经营的内容,因而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虽然受高陵县财政局、商业局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被告人田某某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0461.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被告人田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对被告人田某某违法犯罪所得赃款50461.8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唯 关注公众号“”